申请人:云天优品(石家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01666号“云天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5047号“云天楼”商标、第78609477号“云天根艺 YT YU TAN GE YI及图”商标、第7946558号“云天楼”商标、第12962480号“云天阁黑茶 YUNTIANGE DARK TEA及图”商标、第79597366号“小云天XIAOYU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性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引证商标二、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为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服务上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