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柯影影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92812号“海豚算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21789号商标、第29393332号商标、第20210947号商标、第21210816号商标、第61049576号商标、第62097289号商标、第28146742号商标、第25784370号商标、第35649752号商标、第23432836号商标、第8550076号商标、第27113390A号商标、第13093382号商标、第44710962号商标、第35043673号商标、第35745189号商标、第85888345号商标、第86553657号商标、第52191132号商标、第21835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期满未续展。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七、十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海豚算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十或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海豚”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