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史莱克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85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70837号图形商标、第64691424号“MK POWER”商标、第55176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协商发文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聊天截图、实物图片、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汽缸接头”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缸接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醋酸纤维素;半加工丙烯酸树脂;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绳”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隔音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加工醋酸纤维素;半加工丙烯酸树脂;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绳”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隔音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醋酸纤维素;半加工丙烯酸树脂;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