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晓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源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13360号“上官一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76475号“上一碗”商标、第35158907号“上官一茗”商标、第63344730号“上官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紧密而唯一联系。鉴于申请人所处行业的特性,其目标消费者在选择相似商品时展现出审慎态度,不易引发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情形成功注册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可可;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