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众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70606号“HOF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56713号“HOLFER 好孚”商标、国际注册第1160323号“GOLDHOFER”商标、第27617949号“HO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通过多年的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消费者心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注销证明、举证商标信息、使用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