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1857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185751

阅读:108566 2026-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碳基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85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61870号、第83439237号、第83514194号、第71682835号、第85544773…

  申请人:深圳碳基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85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61870号、第83439237号、第83514194号、第71682835号、第85544773号、第83333637号、第85793245号、第42355302号、第57623472号、第33244597号、第467955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七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的图形取得著作权。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网络通信设备;高清电视机;电池充电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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