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一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77754号“万华大师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6590号“萬崋wanhua及图”商标、第8534256号、第11904603号“WANHUA万华及图”商标、第83493274号“万华新家装 WANHUA NEW HOME DECORATION及图”商标、第8542109号“万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在整体外观、文字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具有独创性,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万华”有着明确含义内容,并不是烈士姓名,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万华”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