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87241号“壹拾叁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拾叁朝 49387241

阅读:51700 2026-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龙门大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49387241号“壹拾叁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十三朝”品牌经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龙门大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49387241号“壹拾叁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十三朝”品牌经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0177号“十三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2373号“十三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63722号“十三朝美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80597号“十三朝古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45488号“十三朝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45626号“十三朝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99182号“十三朝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44803号“十三朝传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138871号“十三朝大秦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41615号“十三朝大汉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138852号“十三朝大唐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产品图片、质检报告、产品包装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宣传视频、宣传推广材料;

  4、获奖荣誉;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壹拾叁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汉字“十三朝”、“十三朝美酒”、“十三朝古窖”、“十三朝盛世”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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