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山白鸥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05127号“白鸥银发青年共居社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1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用于复审服务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红书页面截图、宣传单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宽展期及撤销程序审理当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白鸥银发青年共居社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白鸥”,故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银发青年共居社区”,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另,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