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壮慷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03210号《关于第49201164号“Joint F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原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66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授权经销商证书、品牌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成为Schiff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北澳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SCHIFF旭福营养补充品;根据多份媒体报道可知,申请人于2012年收购了美国Schiff公司,故可以认定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或代表人。根据在案证据,Schiff公司1998年在美国于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JOINT FREE”商标,后因公司收购,商标移转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亦申请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构成“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Joint Free”,“Jiont”可译为“关节”,“free”意为“自由”“释放”,争议商标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功能、功效、质量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申请人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以及“旭福”“Schiff 固立及图”“Schiff 舒钙及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Schiff”“旭福”商标高度近似或一致,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英文“Joint Free”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Joint”可译为“关节、联合的、共同的”,“Free”可译为“自由的、随心所欲的、释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结合其实际使用前述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并没有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产地等特点作足以引人误解的表示并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RB健康公司认可其前身美国希夫公司自1999年推出的“SCHIFF”下属品牌“Joint Free”已于2002年更名为“MoveFree”,该更名时间早于美国希夫公司与壮生贸易公司达成经销关系时间六年。在2008年美国希夫公司与壮生贸易公司达成经销关系时,“Joint Free”已不属于双方代理代表关系涵盖的品牌范围。争议商标与RB健康公司主张构成近似的“MoveFree”标志及“Move Free”“JOINT HEALH”组合标志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壮生贸易公司在第3、5、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包括“旭福”“Schiff固立及图”“Schiff舒钙及图”“Joint Free”等与美国希夫公司在先“Schiff”“旭福”及曾经使用过的“JointFree”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旭福”“Schiff”“Joint Free”等并非常见词汇的情况下,壮生贸易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及壮慷贸易公司的商标受让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