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57198号“巴迪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迪奥 26357198

阅读:110809 2026-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莱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26357198号“巴迪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莱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26357198号“巴迪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兜售商标及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申请人“DIOR”、“迪奥”品牌广告宣传、检索报告、销售发票及清单、品牌大事记、中国大陆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相关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品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家用器皿;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盥洗室器具;刷子;牙刷;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梳;瓶”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200多件商标,包括“初音”、“度小满”、“雅迪奥利”、“全球行”、“优慕希”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200多件商标,包括“初音”、“度小满”、“雅迪奥利”、“全球行”、“优慕希”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本案争议商标虽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家用器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357198号“巴迪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迪奥 263571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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