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荷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邦院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对第78295167号“菏家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甜食、茶饮料、茶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第3499500号“荷家LILY GARDEN及图”商标、第16514744号“荷家”商标、第37684288号“荷家Lily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甜食、茶饮料、茶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门店列表、门店分布截图、门店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材料、合作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审计报告、财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维权记录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蜂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在甜食、茶饮料、茶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茶饮料、茶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甜食、茶饮料、茶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甜食、茶饮料、茶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