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维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77170804号“BLUE TIER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24714号“LAVAZZA BLUE DIPIU及图”商标,分别在第7、11、30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58032号“LAVAZZA BLUE”商标,分别在第7、11、30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21460号“blue”商标,分别在第7、11、30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654807号“BLUE COFFEE SYSTEM BY LAVAZZA及图”商标,第28078892号“TIERRA”商标,第41597548号“TIERRA及图”商标,第5853470号“LAVAZZA”商标,分别在第11、30、43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99219号“LAVAZZA”商标,分别在第30、35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85033号“LAVAZZA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LAVAZZA”“拉瓦扎”等商标经使用在咖啡、咖啡机商品及咖啡馆服务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30类“咖啡”商品和第43类“咖啡馆”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并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国际商标注册证;
2.作品登记证书;
3.国家图书馆关于“LAVAZZA”的检索报告-检索目录、报纸、期刊报道;
4.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加活动、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6.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任维于2024年3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奶;酸奶;蔬菜色拉;加工过的坚果;蛋;豆腐制品;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日期及引证商标五、六、七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食品和饮料的自动售货机”商品、第11类“咖啡机”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和饮料的自动售货机”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作和加工饮料用设备”等商品、第11类“电咖啡机”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料冷却装置”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和第7类上的引证商标三及第30类上的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第11、30类上的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及第35类上的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第11、30类上的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及第35类上的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7、11、30类“用于食品和饮料的自动售货机、咖啡机、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食品和饮料的自动售货机”商品,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30、43类“饮料冷却装置、咖啡、咖啡馆”等商品及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7类上的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八、第30类上的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BLUE TIERRA”与引证商标一“LAVAZZA BLUE DIPIU及图”、引证商标七“LAVAZZA”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列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