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凯牢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51212号“凯牢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自身独特商标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6378号、第57121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凯牢达”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申请人已在其主营的商品、服务类别上成功注册了多个“凯牢达”商标,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设计相同,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