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闻天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豪迈隆木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三足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52342号“HAOM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773号决定,于2025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豪迈隆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产品手册、合同及发票、宣传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木材加工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木材加工机;2.锯台(机器零件);3.凿榫机;4.刨花机;5.锯条(机器零件);6.刨削机;7.机锯(机器);8.制木屑的机器;9.拼板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钻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出现过,未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在撤销审查过程中提交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直观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木材加工机;砂光机”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青岛市土木机械协会年鉴图片;2、2022年与2024年4份销售发票;3、中文门头照片;4、1份销售买卖合同;5、宣传视频截图;6、微信发布参加展会照片;7、企业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8、产品图片、含“HAOMAILONG及图”门头照片;9、多份销售买卖合同及发票;10、宣传材料(部分与复审答辩材料一致);11、关于木工机械(种类加工机械设备)的百度百科介绍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0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3月20日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锯台(机器零件);凿榫机;刨花机;锯条(机器零件);刨削机;机锯(机器);制木屑的机器;拼板机;钻床”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0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木材加工机;锯台(机器零件);凿榫机;刨花机;锯条(机器零件);刨削机;机锯(机器);制木屑的机器;拼板机”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多份销售合同,部分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相佐证,结合证据8产品图片、含“HAOMAILONG及图”的门头照片,证据6、10参加展会照片等宣传材料,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锯台(机器零件);凿榫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木材加工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