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23108号“小米主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米主义 26123108

阅读:51040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东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26123108号“小米主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的注…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东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26123108号“小米主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986880A号“小米 xiaomi.com MI”商标、第25986880号“小米 xiaomi.com MI”商标、第19091184号“小米直播”商标、第18902337号“小米影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及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对我国的社会经济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英干注册的“小米主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判决、“老干妈”、“南极人”、“娇兰”、“全棉时代”、“CK”、“立白”、“LV”等知名品牌的介绍、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新闻发布会照片、申请人企业介绍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桂英干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23年8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作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以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小米”商标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内容差异巨大,不具有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123108号“小米主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米主义 2612310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8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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