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体尼克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津英菲耐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51931843号“INFINITE ULT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由 JULIU HORVATH(朱利奥·霍华斯)创办的国际知名的GYROTONER、GYROTONIC(婵柔)、GYROKINESIS 健身器材销售和健身培训公司。“ULTIMA”及“ULTIMA REVEAL”亦是申请人的健身器械品牌。申请人的“ULTIM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申请人名下商标,并大量囤积知名商标,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
2. 微博搜索结果;
3. 相关报道;
4.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商标列表、网站下载页;
5. 相关淘宝店铺侵权的投诉结果;
6.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
7. 申请人销售婵柔垫和训练器械的发票、装箱单、提货单;
8. 商标许可协议;
9. 申请人训练课程DVD封面、课程手册、培训课及考试通知等与课程相关的证据材料;
10. 广告宣传视频;
11.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产品展示;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品推销陈列服务;广告的制作和刊登;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80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ARCHWAY”、“GYROKINESIS”、“禅柔”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之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ARCHWAY”、“GYROKINESIS”、“GYROTONER”、“INFINITE GYROTONIC”、“英菲耐特婵柔”、“婵柔”等,其中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ARCHWAY”、“GYROKINESIS”、“禅柔”等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之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ARCHWAY”、“GYROKINESIS”、“GYROTONER”、“INFINITE GYROTONIC”、“英菲耐特婵柔”、“婵柔”等,其中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明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ULTIMA”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