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小吉大健康产业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81822773号“XJDJ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京东健康”“JDHealth”“JDH及图”作为京东集团旗下医疗健康业务上的子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或在先申请的第74499438号“JD及图”商标、第69110481号“JDH”商标、第76842285号“JDHealth及图”商标、第72939666号“京东健康 JD Health”商标、第60466700号“JDH 京东健康及图”商标、第68931055号“JD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2527026号“京东 JD.COM及图”商标、第18175901号“J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七、八)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JD”在先英文字号权、以及“JD.CN”、“JD.COM”在先域名权等其他在先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从而恶意抢注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行业排名;财务信息;媒体报道;营销费用数据;认定“京东”为驰名商标的案例;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京东健康 JDH 官网及京东健康介绍资料;相关公司介绍;申请人域名注册及实际使用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抄袭他人品牌名称或词汇的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5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JD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XJDJK”中的字母“X”“K”进行了虚线设计,字体、大小也有区别,其中的“JDJ”易被单独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字母“JD”“JDH”及引证商标六“JDT”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字体也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JD”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尚有一定区别,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域名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属于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的程序性条款。
虽然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