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境祥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镜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86049号“境祥 JINGX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51587号决定,于2025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2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产品照片;2、采购合同、发票、转账记录;3、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收款通知;4、送货单;5、客户订货聊天记录。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36年6月13日。
2、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一项商品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指定期间采购、售卖了干冰、液氮、氩气、丙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多种形态的气体,但证据中涉及的全部商品均非本案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