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3520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7435209

阅读:109029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哗叽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朗姿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77435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8396号“MIU MIU”商标、国际…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哗叽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朗姿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77435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8396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第11645338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国际注册第1675925号“MIU MIU SELEC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中文版对申请人概况及发展历史的介绍、商标许可备案登记信息、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媒体报道、店铺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销售数据统计表及销售凭证、审计报告、网络报道、申请人入驻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小红书的打印件、相关裁定判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部分售卖商品页面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朗姿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女式)钱包等商品上,于2026年2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M”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字母“MIU”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女式)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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