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79959号“爱慕•玛蒂诺 Amore Mater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慕•玛蒂诺 Amore Materno 42579959

阅读:130012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爱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青达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8日对第42579959号“爱慕•玛蒂诺 Amore Mater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 AIME…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爱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青达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8日对第42579959号“爱慕•玛蒂诺 Amore Mater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530378号“爱慕”商标、第16975856号“爱慕家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其恶意摹仿,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名称变更资料、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申请人“爱慕”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Aimer/爱慕”品牌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国图检索报告;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决文书、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枕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爱慕•玛蒂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汉字“爱慕”,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注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在案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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