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承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08354号“领星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165480号“领星”商标、第48980802号“领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涮羊肉调料;谷类制品;面粉;饼干;蛋糕”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包子;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冰淇淋;玉米花;食用芳香剂;土豆粉;挂面”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领星”,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冰糖燕窝;枇杷膏;荔枝膏;虫草鸡精”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蜂蜜、咖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非医用草本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非医用草本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