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一冠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57889号“桐柏玉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98870号商标、第3666457号商标、第4171108号商标、第325984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前期的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完全具备正确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能够让相关公众联想到该茶叶可能与“桐柏”地区存在某种关联,这种关联是基于真实地名的合理使用,并非虚构或误导性的产地暗示。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玉叶”,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白茶;茶叶;花茶;绿茶;黑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桐柏”为河南省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且整体未形成强于其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