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耕
委托代理人:临沂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39503号“大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65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汽车底盘;叉车;电动三轮车;采矿用手推车车轮;手推车;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汽车保险杠;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叉车;电动三轮车;采矿用手推车车轮;手推车;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汽车保险杠;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底盘;叉车;电动三轮车;采矿用手推车车轮;手推车;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汽车保险杠;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