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锦波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锦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82184558号“闵妞MINN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闵妞MINNIU”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575588号“MIU MIU”商标、第G869657号“MIU MIU”国际注册商标、第G686197号“MIU MIU”国际注册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18类“手袋;公文包”、第25类“上衣;裤子”、第35类“办公事务;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60530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MINNIU”与异议人引证商标“MIU MIU”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84558号“闵妞MINN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