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九江市天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链诚(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九江市欢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江市天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九江市欢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第80817028号“天海柏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海柏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60383号“柏唐BOTANG”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茶馆;酒吧服务;餐馆;饭店;会议室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柏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在其余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上述类似服务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因此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其余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在其余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通过异议人宣传使用,其“天海柏唐”商标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九江市且属同一行业,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标识文字构成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817028号“天海柏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