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玉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金龙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67451657号“河东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娃”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卤肉、餐饮”领域久负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8357号“东娃”商标、第46268780号“东哇DONGWA 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早年间以别名“姚东娃”进行企业经营的材料;
2、申请人名下各企业的资质及所获荣誉;
3、《运城市志》《芮城县志》对“东娃卤肉”的收录;
4、东娃卤肉堂食证明、店内就餐照片及相关评论;
5、东娃卤肉产品包装及设计资料;
6、网络宣传及销售的截图及视频;
7、对“东娃”品牌的报道;
8、电视宣传视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6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产罐头;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等商品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食用油;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奶;食用油;豆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奶;食用油;豆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食用油;豆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