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莯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58125号“e社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6970号商标、第16180858号商标、第20753386号商标、第15599582A号商标、第56834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续展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虽引证商标二处于续展宽展期中,但其对本案最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的法定的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