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优胜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18566号“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86681号“Y 尤”商标、第17354402号“U 优”商标、第24984972号“优 BABE”商标、第13228542号“优记 OURROAD”商标、第15350562号“优氏 YOXUS”商标、第13228604号“优记”商标、第51007284号“优学派”商标、第11247962号“优客拍 UCOPY.NET”商标、第37287630号“优 优一等自动化科技”商标、第23108808号“优智慧教育 YOUR SMART EDUCATION”商标、第39435947号“优学智慧”商标、第9455428号“优学派 U·PAD”商标、第36362852号“优氏”商标、第61841778号“优”商标、第28854344号“优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优”是申请人“优胜”字号的核心元素,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的作用,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第11555062号“优胜之道”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优胜之道”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期满未续展已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1980;197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六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五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五相混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的增加与各引证商标商标的区分性。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优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智能眼镜”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识别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且不同的商标分别享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然具有延续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