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金炫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正
委托代理人:南通天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炫廷对被异议人胡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055525号“CAY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Y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626687号“CAYL T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登山裤;帽子;短裤”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均为“CAYL”,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防水服;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55525号“CAYL及图”商标在“服装;防水服;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