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晶晶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90963号“晶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69253A号商标、第20995619号商标、第28798948号商标、第38641894号商标、第10966225号商标、第106419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无效宣告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石粉;人造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用石粉;人造石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石粉;人造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