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庞德集团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晋江锐质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35029705号“极度乐 SEPOR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017862号“极度乾燥 SUPERDRY”商标、第34924810号“SUPERD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极度乾燥 SUPERDRY”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
2、公证书;
3、相关媒体报道;
4、“SUPERDRY”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旗舰店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20年11月13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