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汪特勇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3日对第77596624号“贡丽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好丽友”商标系由申请人母公司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1780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304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好丽友”是申请人及母公司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依法拥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状态不符合商业常态,且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共申请30余件商标,已超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能力和范围,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出具的《授权书》、在先裁定书、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产品销售资料及广告宣传资料、荣誉照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可可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
3、由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将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同时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对侵犯其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贡丽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好丽友”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