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690599号“斌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斌辉 87690599

阅读:59702 2026-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90599号“斌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56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审理决定…

  申请人:广东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90599号“斌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56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审理决定在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制茶机械、电动制饮料机、包装机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包装机商品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面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制茶机械、电动制饮料机、包装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包装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包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690599号“斌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斌辉 876905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3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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