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欣妍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74713号“意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10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其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独特含义与识别功能,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意识”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