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乐乐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9日对第48689740号“仁王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26669号“仁懐天下”商标、第12947783号“怀仁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存在囤积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且惯性的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销售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需进行补正,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蔡玉容于2020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朗姆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甜果酒;清酒(日本米酒);酸酒(低等葡萄酒);苹果酒;白酒”商品上。经转让、变更,争议商标现为贵州乐乐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元海名下共有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