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756619号“源农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源农罐 79756619

阅读:87489 2026-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鑫农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登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9756619号“源农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鑫农罐”产品涉及的农村污水处…
  申请人:江苏鑫农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登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9756619号“源农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鑫农罐”产品涉及的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中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基于此特定关系知晓申请人及“鑫农罐”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第65819952号“源农源及图”商标、第69499829号“源农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市场竞争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射阳日报报道《黑水河整治有了“净化器”》;   2、射阳日报报道《县农水集团鑫农源公司科技助力管材研发》;   3、射阳县人民政府资讯《县农水集团鑫农源公司服务全县村级污水处理站点助力乡村振兴》;   4、射阳县人民政府资讯《我县一企业新研发产品入选<“一带一路”水与环境技术设备推介手册>》;   5、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记录截图;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7、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邓旭与申请方的项目负责人微信沟通截图;   8、射阳日报报道《开展农污资源化利用助力乡村振兴》;   9、申请人关于“鑫农罐”产品的宣传介绍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具体含义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自2023年起持续向被申请人采购争议商标的产品,多年交易过程中从未对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注册提出任何异议,反而通过持续下单、支付货款的行为,认可被申请人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及品牌归属,申请人的主张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有一定影响”的认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一直在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的记录、被申请人在业内的影响力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等。   申请人质证除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外,还主张申请人“源农罐”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第7975661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供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期业务往来的聊天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小便池(卫生设施);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水冲洗设备;水塔;医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净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便池(卫生设施);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水冲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源农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源农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小便池(卫生设施);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水冲洗设备”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便池(卫生设施);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水冲洗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小便池(卫生设施);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水冲洗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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