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良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城市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
申请人因第19566635号“良善公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509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2月03日至2024年1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教育;2.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2.书籍出版;3.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4.游乐园服务;5.娱乐服务;6.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7.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8.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公告之日起并未进行使用。申请人经调查后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向社会力量采购妇女儿童家庭服务项目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应申请表、活动照片、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2月03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1.教育;2.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2.书籍出版;3.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4.游乐园服务;5.娱乐服务;6.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7.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8.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教育;2.培训”服务,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向社会力量采购妇女儿童家庭服务项目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应申请表、活动照片、发票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文化讲堂”服务上。“文化讲堂”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范畴,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与“教育”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教育;2.培训”服务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1.教育;2.培训”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教育;2.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