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9日对第68142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7738410号图形商标、第64928197号“微信视频号及图”商标、第43966259号“视频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反复递交了6件与申请人视频号logo高度近似的商标,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视频号百度百科、部分报道、研究报告、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与视频号logo高度近似的六件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消防;领养代理;失物招领;保险箱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婚礼策划及安排咨询服务;交友介绍服务;计算机交友服务”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