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MARYNE BIOLABS S.R.L.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6353号“21 COLLAGEN WELLNESS IN A BOTT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10013号“COLLAGYN”商标、第19611188A号“COLL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营业务属不同行业业务,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同意放弃对“Collagen”单词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英文单词的中文含义与申请商标所指定商品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获得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所包含的“COLLAGEN”并没有明示或暗示其所指定商品的原材料特征,因而具有商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注册状态、其他国家注册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态食品补充剂;食品补充剂;抗氧化食品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液;膳食食品补充剂;液体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膳食和营养补充剂;膳食和营养制剂;含氨基酸的食品补充剂;膳食补充剂饮料混合粉;用作膳食替代品的营养饮料混合物;膳食补充饮料;非医用食品补充剂;有特殊膳食要求人群用保健食品补充剂;补充蛋白质用奶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肤病用医药产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虽然声明放弃“COLLAGEN”文字的商标专用权,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作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一,仍存在于申请商标之中,将其作为申请商标一部分与其他元素构成的整体,使用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申请商标含“COLLAGEN”,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