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斯马丁·威蒂克艾斯化妆品专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17069号“FF FARFAS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36034号“FARFA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78532号“FF FARFA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进行变更,不在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申请人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香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