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普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18023号“PU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97308号、第28544185号、第17181404号、第54216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文字“PU”,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弧光灯;灯;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灯罩;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节日装饰用串灯;落地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甲烤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美甲烤灯”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甲烤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