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康恒医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46679号“康恒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063号、第13041544号、第78335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是基于已注册商标的新申请,并非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网络销售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康恒”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恒康”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呼吸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