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蓝天池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光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643699号“味千 AJ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5652号决定,于2025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肉汤”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2年04月02日至2025年04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肉汤”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肉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腌制蔬菜;2:食用油脂;3:蔬菜色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利用淘宝、1688、百度爱采购等热门网络购物平台对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以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初步搜索,均查询不到任何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相关信息。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本案及第27103161号“味千”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包装照片;3、发票;4、营业执照。
我局将上述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供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电子件):1、被申请人与与被许可人为关联企业的报道;2、第27103161号“味千”商标档案及公告页面;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发票的购买方与销售方“西盖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的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针对本案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维持的“肉汤”复审商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第27103161号“味千”商标许可给西盖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销售发票显示指定期间内西盖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向领驰食品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东莞领驰品有限公司、味千食品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味千食品发展(成都)有限公司销售味千猪骨汤料包、儿童面猪骨汤料包商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质证证据3上述四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慰在味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5600%,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潘慰为西盖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西盖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未违背商标权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意志,可认定属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猪骨汤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复审商品与猪骨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肉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