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冬冬
委托代理人:宁海县正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13279号“青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42121号、第18750107号、第770538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原有商标基础上进行的重新设计,商标文字与之前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胶溶剂商品解说页面截图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经驳回复审审理决定在“去漆剂”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漆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清洁剂;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工业用软化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洗净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漆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