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大牧人温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州市宏旭温控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对第66002880号“宏旭大牧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9303268号“大牧人”商标、第38646621号“大牧人Big Exhaustfan”商标、第38691553号“大牧人BIg shepher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以申请人“大牧人”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应属明知,仍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大牧人”品牌的“宏旭大牧人”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宏旭蒙特”商标,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车程示意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工商信息;荣誉证书及企业标准;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