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烨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41807号“科美健KEMEI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图形、汉字、字母多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各要素以上下排列方式呈现。整体设计简洁、现代,图形的流线型设计寓意着健康、活力。给人以简约、大气的视觉效果。其中文字部分“科美健”是相关公众进行呼叫和记忆的核心。足以给相关公众留下深刻的印象,从而被相关公众所记忆和识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7079号“华夏良子及图”商标、第21956044号图形商标、第219560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三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