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飞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嵩泰河山(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94371号“令皮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2547399号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47399号“令皮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已被消费者接受认可,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与上列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之外,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2026年5月18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臆造词汇,无固定含义,不描述、不暗示商品的功能与用途。申请商标经长期规范使用,市场实践证明无误认情形,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令皮欣”,使用在“婴儿尿裤;卫生护垫”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