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飞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2799号“鲁西北黄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8110215号“鲁西北”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牛肉丸子;牛板筋(牛肉食品);腌咸牛肉末;烤薄牛肉;牛肉;酱牛肉”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10215号“鲁西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牛肉丸子;牛板筋(牛肉食品);腌咸牛肉末;烤薄牛肉;牛肉;酱牛肉”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奶;干食用菌;肉罐头”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腌制蔬菜;食用油;肉;家禽(非活);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牛肉丸子;牛板筋(牛肉食品);腌咸牛肉末;烤薄牛肉;牛肉;酱牛肉”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