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垣市启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简易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670525号“启华财税QIHUACAI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32895号商标、第43300508号商标、第10288647号商标、第1115197号商标、第88190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未确权,申请人自愿放弃3502类似群组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2类似群组上的注册申请,但是申请人未明确具体服务名称,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我局在下文审理时将对申请商标全部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识别文字均包含“启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